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,属于国民全体。
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、临时大总统、国务员、法院,行使其统治权。
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。
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,以参议院行之。
第十九条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,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可决弹劾之。
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、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,须副署之。
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,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。
——以上材料均摘自《中国近代现代史教学参考》上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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