——(元)脱脱等《宋史》卷一五五《选举志》
材料二 宋代,买卖田宅必须经过“立契”的法定程序,凡加盖官印的称为“红契”,表示官府确认,不加官印的称为“白契”。宋朝法律规定,盗种公私田者,要受到笞刑或徒刑的处罚。租佃制更为普遍,租佃契约到期,租佃关系结束,农民可以另租土地,地主可以另佃。契约未到期,禁止佃户逃离,也不允许地主私自处置佃农,不得随意撤佃。佃户欠租.官府要以强力帮助地主索取。尽管当时佃户的法律地位很低,但与“部曲制”的部曲(唐以前地主豪强私家的部属、家仆,身份地位比奴婢略高)相比,地位和处境好一些。宋代,典卖土地、房屋的现象成为普遍现象,被法律所承认并形成制度。——摘编自《宋代的租佃制和典卖制》
(1)根据材料一指出宋代科举制的发展,谈谈其影响。